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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浙嘉地税政〔2010〕14号 发文日期 2010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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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地税函[2009]3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企业资产损失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各分局审批;超过100万元的,由分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

2、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不到3万元(含3万元)、不足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认定为损失。

3、对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存货、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

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可认定为损失。

4、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超过500万元(含500万)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造成资不抵债的,可认定为损失。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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